依据《贵港市立法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将《贵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5月3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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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5月19日
贵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与使用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管理,合理利用城乡空间资源,美化城乡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和管理范围】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等形式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墙面、顶部的广告设施发布广告;
(二)利用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的灯杆、电杆、公交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阅报栏、画廊、自动售货机、车库车棚等公共设施发布广告;
(三)利用直接在地面安装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
(四)利用车辆、船舶等移动交通工具或者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空中移动设施发布广告。
本条例所称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包括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影等各种形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范围内,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或者建筑物名称的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县(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自律和监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人为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质量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规范引导,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健康发展。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广告的内容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受理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设置与使用
第六条【设置原则】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古郡新城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城乡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七条【专项规划】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合理规划,明确禁设区和限设区,在规划区统筹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户外广告空间用于设置公益广告。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关于建(构)筑物结构、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生产生活和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五)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广告设置人的电话等联系方式;
(六)符合设置行政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临时性非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划定的场所、设施设置。
第九条【电光广告的设置要求】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除遵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五十米范围内以及朝向道路来车方向设置;
(二)不得播放声音;
(三)设置在商业街区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一千坎德拉/平方米;设置在其他区域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四百坎德拉/平方米;
(四)限设区内只能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装置。
电子显示屏广告开启和关闭时间具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十条【土木结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要求】采用土木结构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并做好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禁设区位】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二)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四)在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和其他管线工程保护范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禁设情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
(一)利用市政公用、电力、通信、燃气、消防安全或者无障碍等设施,妨碍其正常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绿篱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
(三)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楼顶及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利用其它设施妨碍正常生产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禁止利用建筑工地的围墙、围挡设置户外广告,但用于开展公益宣传或本项目宣传的除外。
第十三条【招牌设置要求】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二)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按相关规范配置夜景光源;
(四)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在建筑物距离地面二十四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设置楼名标志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六)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第一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范设置。
第十四条【招牌禁设情形】禁止利用招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
有下列情形的,设置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
(二)招牌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将招牌设施更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十五条【发布公益广告】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户外广告每年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该年经营期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租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租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租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广告设施经营权】利用国有建(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经营权。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及相关手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广告的,应当经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占用城乡土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行政许可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涉及公共交通设施、交通安全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求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的申请】广告设置人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广告载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载体权属证明、载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设置现场的现状图、设计图以及能体现周边景观的彩色效果图;
(五)设施建造、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行政许可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由载体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审批】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的五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等书面说明;
(四)设施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如下:
(一)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
(二)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
(三)建筑物楼顶及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为三年;
(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设置人使用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累计续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招牌设置备案】设置或者更新招牌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招牌设施完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包括: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店招标牌效果图;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安全承诺书等。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日常维护】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出现污损、褪色、残缺、内容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情形的,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在当地气象部门发出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届满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应当自设置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注销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被撤销、注销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三)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安全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招牌日常管理】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七条【招牌拆除】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招牌设置人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招牌,并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状。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督检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电子政务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管理系统,实时共享交换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信息,并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按规定实施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及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批准文件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设计图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存在安全隐患不整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机构检测为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招牌污损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或者招牌有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公益广告发布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强制拆除】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仍不履行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对于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或者招牌,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
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督】负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特殊户外广告的许可】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人应当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人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九条【相关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告设置人,是指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二)招牌设置人,是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招牌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实物载体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