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贵港市立法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将《贵港市平南龚州生态园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6月4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贵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贵港市行政中心B区111室)
邮编:537100 电子邮箱:gg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775-4567640 传真:0775-4563570
附件:《贵港市平南龚州生态园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5月24日
附件
贵港市平南龚州生态园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平南龚州生态园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平南龚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态园包括龚州公园、大庙冲和天堂岭等,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平南龚州生态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辖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工作原则】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协调解决生态园有关重大问题。
生态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生态园管理机构做好生态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园管理机构负责生态园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园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生态园建设或者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生态园事业。
对在生态园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园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态园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态园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总体规划】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总体规划批准前,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生态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八条【规划变更】经批准的生态园规划是生态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建设项目】生态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整治、拆除或者搬迁。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除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需要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条【项目与环境协调】生态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施工要求】经批准在生态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住宅管理】生态园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现有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治或者逐步搬迁。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保护对象】生态园内的生态、人文等景观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包括:
(一)河、湖、池、溪等水体;
(二)竹木树林、花草植被、野生动物、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
(三)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生态、人文等景观资源。
第十四条【植被养护】生态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维护生物多样性。
生态园内应当种植适合本地生长、具有生态特性且有树相和观赏价值的树木、花草。禁止新种植用材林,存量的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应当适时进行更植。
第十五条【水体保护】生态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保护园区内水体生态环境,分析园区水体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园区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园区水体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第十六条【人文景观保护】生态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规划、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园区内重要建筑保护名录,并在重要建筑附近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禁止项目】禁止在生态园内建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
禁止在生态园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禁止在生态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禁建坟墓】禁止在生态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坟墓。园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无主坟墓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生态园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林木;
(二)占用、圈围、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三)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非法弃土;
(五)从事经营性养殖、屠宰活动;
(六)倾倒、堆放垃圾;
(七)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八)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九)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十)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游泳;
(十一)其他破坏生态环境、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的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一般规定】生态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园内各项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加强对园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休闲、健身、游览条件。
进入生态园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生态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生态园的有关规定,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休闲旅游配套设施】生态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的标准完善园内各类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活动管理】在生态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园有关规定,不得乱搭乱建。
第二十三条【卫生管理】生态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做好园区的清洁保洁工作。
第二十四条【宠物管理】生态园管理机构在园内划分固定区域允许携带宠物进入,携带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束绳(链)牵引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及时清理宠物产生的排泄物;
(三)禁止携带性情凶猛的烈性犬等危险系数较大的宠物入园;
(四)未成年人不得携带宠物入生态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辅助犬进入生态园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噪声管理】生态园管理机构根据园区周边的环境划分功能区,结合生态园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生态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
在生态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禁止午间、夜间休息时段在生态园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禁止在革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体育健身、歌舞娱乐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管理】生态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完善服务设施,定期检查、维护设施,在生态园的险要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生态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游览生态园安全需要,采取机动车辆行驶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园内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按秩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园内步行道、自行车专用道禁止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临时性活动管理】在生态园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应当经生态园管理机构同意,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控制人流量等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生态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生态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的,还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态园内建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生态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生态园区擅自砍伐、采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并处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生态园区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拒不执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生态园区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生态园区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的,由生态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生态园区从事经营性的养殖、屠宰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辖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生态园区倾倒、堆放垃圾的,由生态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生态园区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生态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生态园区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生态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携带性情凶猛的烈性犬入园的,由生态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的,可以强制其出园;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公园内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驶入公园内步行道、自行车专用道的,由生态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的,可以强制其出园。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生态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对举办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管理机关的法律责任】生态园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生态园规划或者本条例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例外规定】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