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依据《贵港市立法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将《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6月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贵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贵港市行政中心B区11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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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5月19日
附件
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激励引导。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科学技术、林业、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及畜禽养殖协会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村民、居民中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七条【养殖者责任】 畜禽养殖者应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接受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鼓励规模化、生态循环型养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畜禽养殖技术和装备,发展规模化、集约型、生态循环型畜禽养殖,提高畜禽养殖的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畜禽业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支持养殖场标准化改造,落实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扶持措施。
第九条【举报和表彰】 对畜禽养殖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的危害、治理方法和治理技术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科普宣传工作,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十一条【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禁养区划定】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畜禽养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的规划由本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下列区域划定为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河流型饮用水保护区、湖泊水库饮用水保护区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
(二)自然保护区、文物历史自然遗迹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和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历史自然遗迹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的周边;
(二)城镇居民区、工业园区建成区、文化教育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周围;
(三)境内主要江河、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及湖泊禁养区周围;
(四)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五)现状环境质量已经无法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除禁养区、限养区外为适养区。
第十三条【禁养区管理】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活动;已建成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圈舍等养殖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因禁养区的划定或者调整,致使养殖场需要搬迁或者关闭而产生经济损失的,由所在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养殖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设施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实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废水资源化利用。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 按照国家排污许可制度要求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进行排污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联合防治】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畜禽养殖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
第十九条【建立环保台账】 本市区域内所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建立环保台账,存管备查。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环保台账。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畜禽养殖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信息以及畜禽养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税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众参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作出涉及环境影响或者公众意见较大的畜禽养殖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为畜禽粪肥商品化、资源化利用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种养相结合的畜禽生态养殖模式,建设并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采用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排放、偷排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露天发酵粪便;
(三)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四)不按规定处理畜禽诊疗和防疫废弃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消纳利用】 畜禽养殖废弃物治理应当采取就近消纳和异地消纳相配置的方式。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做好无害化处理,并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确保不产生二次环境污染。
畜禽养殖者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对畜禽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或者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服务的机构代为处置等方式,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废弃物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染疫废弃物处理】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七条【环境修复】 畜禽养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防止污染扩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责任】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非法排污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散养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散养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染疫废弃物处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无害化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职能部门及其人员责任】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自治区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三)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确定的养殖规模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四)养殖专业户,是指达到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确定的养殖规模的养殖户。
(五)散养户,是指养殖专业户之外的养殖户,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