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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贵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9-22 18:06     

关于征求对《贵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依据《贵港市立法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将《贵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0月2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贵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贵港市行政中心B区111室)

邮编:537100            电子邮箱:gg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775-4567640  传真:0775-4563570

    

 

附件:贵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22日

附件

 

贵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行为,树立新时代文明新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促进民族团结,保护生态环境,引领社会新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治,遵循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组织机构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政策;

(二)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监督有关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六条【办事机构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三)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表彰奖励、优待和宣传工作;

(五)组织对本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和民意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诚信宣传,引导公民诚实守信,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三)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婚丧喜庆文明新风,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市容环境、损毁绿化、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

(六)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乡风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农村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持续推进农村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持续深化村庄清洁行动,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七)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倡导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和旅游方式,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秩序;

(八)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九)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重诺守约、公平竞争、文明经营的市场环境;

(十)网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十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应急管理、商务、退役军人、大数据发展和政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公民是文明创建的主体,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志愿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表扬奖励帮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和困难帮扶制度。

对捐赠物资、资金或者其他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命名、颁发证书、张贴光荣榜、物质奖励等方式予以肯定;对助人为乐、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等好人好事给予通报表扬;对见义勇为的人员或者其家属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予以帮扶。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文明行为先进模范评选活动,对本单位职工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先进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十条【公民爱国规范】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尊重国家宪法,热爱祖国、报效人民、维护国家统一、捍卫民族的尊严,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范,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公民道德规范】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二条【倡导的文明行为规范】 倡导下列社会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扶老、扶弱、济困、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二)文明用餐,理性消费,践行“光盘行动”,使用公勺公筷;文明饮酒,不劝酒、不拼酒、不酗酒;

(三)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共治,积极协助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基层组织促进文明工作;设立慈善超市、残障群体救助、少数民族公益事业服务等公益服务平台,积极参加荷城义工、荷城青年志愿服务等公益服务活动;

(五)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节约使用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优先选择购买使用节能环保电器等绿色产品,推广绿色新能源的运用;

(六)使用环保购物纸袋、布袋等可重复使用的用品;

(七)法律、法规鼓励和倡导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文明城镇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城市公共形象,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

(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场所特点制定并设置场所内具体文明行为规范展示牌,及时劝阻制止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

(二)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工地围墙(挡)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的公交候车亭、灯杆、指示牌、护栏等公共设施,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

(三)爱护花草树木,不擅自移栽、攀折花木、乱刻画树木、采摘果实;

(四)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举止文明,不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或者大声喧哗;

(五)不在公共座椅等公共设施上躺卧;

(六)应当规范有序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线缆,不得乱拉乱设;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城市公共形象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文明乡风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乡风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

(一)邻里之间和睦共处、守望相助,保持理性克制,妥善处理邻里纠纷;

(二)优化居住环境,保持村居房前屋后干净整洁,不乱丢垃圾,不乱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不在公路、村道上打场晒粮、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规范停放车辆;

(四)文明祭祀,预防火灾,祭扫时不乱扔垃圾、不砍伐树木、不破坏生态环境;

(五)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高价彩礼、人情攀比等不良风气,反对迷信、邪教、赌博等不良行为;

(六)不乱排放污水,不乱丢弃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其他生产生活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重点治理清单】 、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根据工作实际及时调整清单内容。

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重点治理公共秩序】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二)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三)违法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四)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方式,干扰周围工作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重点治理公共卫生秩序】 在促进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二)携带大型宠物出户未正确使用牵引绳、戴嘴套或者不捡拾宠物粪便;

(三)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第十八条【重点治理交通秩序】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逆行;

(三)行人乱穿马路和隔离带、翻越交通护栏;

(四)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九条【重点治理城乡社区秩序】 在城乡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装饰装修时违反有关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

(三)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四)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五)将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电梯,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充电或者飞线充电;

(六)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重点治理旅游秩序】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以刻划、涂污、攀爬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二)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重点治理网络秩序】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或者发表不正当评述;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三)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不文明互动、不理性表达行为。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不文明行为管理】 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不文明行为的,除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学校、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以适当方式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但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中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公共监督】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劝阻不文明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媒体应当依法对不文明行为实施监督和曝光。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渎职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工作场所未开展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三)对举报、投诉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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