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依据《贵港市立法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将《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4月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贵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贵港市行政中心B区111室)
邮编:537100 电子邮箱:ggrdf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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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3月13日
附件
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停车设施建设,规范停车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
各乡镇区域的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设施含义】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路外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路外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道路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空间。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的管理。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并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管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对停车设施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路外公共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以及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大数据发展和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停车泊位信息采集等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的原则】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科学测算停车需求,综合交通影响评估结果,合理布局和配置停车场地及设施,并与停车设施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建立互联互通。
第八条 【规划编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编制,开展中期和终期评估,并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规划变化重新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停车设施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实行停车设施设备分类及审批管理,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牵头制定细化,国有资金投资的按照市本级投资管理办法执行,社会资本投资的小型停车设施实行备案制,涉及利用公共资源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核准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全面参与停车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条 【配建标准的制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或修编居住建筑和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配建地方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应当配建的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城市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公共事务的办公场所。
前款规定的地段和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后未配建停车设施或者配建停车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建设监管】 加强停车设施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建筑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项目整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停车设施规划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建设标准】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充电、防尘抑尘等停车配套设施,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情况,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定期组织评估、调整。
第十五条 【时段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或者周边单位的闲置车位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示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职权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禁止性规定】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国家机关以及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企事业单位人流量大的地点出入口三十米范围内;
(三)医疗救护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桥梁出入口、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五)经依法公告为严格管理的道路或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施划路内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强化资金用地等政策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停车设施建设:
(一)加大政府投资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合理统筹支持停车设施建设。
(二)加强用地保障。完善停车设施用地政策,政府通过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保障停车设施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增建停车设施,推动机关事业单位结合实际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等。
(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通过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允许配建一定比例便民设施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充分利用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设施。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震等措施。
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前提下,充分挖掘城市道路、体育场、展览会馆、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潜力,布局建设停车设施,建设多功能综合体。
利用道路、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由发展改革、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评审,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人防等手续,不得影响道路、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以及个人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或者享有使用权的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并经营停车设施。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临时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不得占用绿地?、消防车通道、应急通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城市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小区停车泊位设置】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指导,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场地划定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或缩小的,应当由相关停车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现有政务、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建设公益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等,向社会开放共享停车基础数据。对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引导等服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管理范围内收集和整理各自工作中涉及的停车设施信息,及时发布进行共享。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将经营者信息、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相关动态信息及时提供给大数据发展和政务、公安机关等相关主管部门。涉及使用公共资源停车设施且进行智慧化管理停车的企业应当即时共享相关动态信息到大数据发展和政务主管部门,大数据发展和政务主管部门为各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查询便利。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统筹安排用于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运营管理】 加强停车设施及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无照经营、违法施划和随意挪用占用停车泊位、私自圈地收费和划片就地收费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 】 停车设施使用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性质和类别,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的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连续停放实行每日最高限额价;国家法定节假日实行免费停放或者减半收费;新能源汽车的停车收费标准或者免费停车时长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明确合理的免费停车时长和超出免费停车时长后的收费标准,免费停车时长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停车位供求不平衡、办事合理时长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停车资源共享】 鼓励专用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停车需求并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
实行错时停车的专用停车设施,应当制定错时开放停车管理相关规定,明确停放时段、停放区域、违规停放处置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且经通知拒不驶离的,提供错时停车服务的单位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的停车设施保管。
因拖移车辆产生的拖移费用、在指定停车设施停放所产生的保管费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商业及住宅区车辆停放管理】 街道办、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住宅、商业等建设项目小区业主在业主公约中对车辆停车管理进行约定,明确对于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救援场地、回车场及疏散通道停放车辆、占用他人停车位、违反业主公约时间占用公共停车设施等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将车辆立即驶离、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以及拖移车辆等管理措施。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要利用系统发送挪车信息,实现系统联动。
住宅、商业等建设项目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业主公约相关规定约定,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因拖移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指定停车设施停放所产生的保管费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设施,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形下经营者的规范】 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出现应急抢险等情况时,相关区域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二十九条 【对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保护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影响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二)设置地锁等障碍物将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有;
(三)占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开放式、半开放式居民区停车管理】 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的以自建房为主或者商住一体化的居民区建筑物之间的通道、便道等区域的停车泊位管理,由居民区居民按照约定管理,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居住的居民,可以在其居所的前后停放车辆,但应当预留可供行人、车辆通行的通道,不得妨碍警务、救护、应急救援等车辆的通行。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停放规定】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位),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与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停放,应当划定专门的停放区域。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将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整齐有序投放到专门的停放区域。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使用者应当将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在专门的停放区域。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投放和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反投放与停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的责任】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五)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确需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停车人的停车责任】 在停车设施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和停放车辆,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压线、跨线停车;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车内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不得招揽乘客进行非法营运;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划配建停车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建停车设施或者配建停车设施达不到标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设施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设施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设施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设施使用范围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开放式、半开放式居民区停车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乱停车辆,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