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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文明行为促进规定》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4-19 17:19     

《贵港市文明行为促进规定

 

(2023年12月26日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镇公共形象,维护城市市容,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物外立面,不违规敷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线缆;

(二)在公共绿地,不违规移栽、攀折花木,不乱刻画树木,不采摘果实;

(三)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举止文明,不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或者大声喧哗;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公民应当参与乡村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乡村文化、娱乐、体育等公共设施;

(二)邻里之间和睦共处、守望相助,尊老爱幼,关爱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

(三)抵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高价彩礼、人情攀比等不良风气,反对迷信、赌博等不良行为;

(四)优化居住环境,保持房前屋后以及村庄卫生、整洁,不乱堆放土石、柴草等;

(五)不在公路、村道上乱停乱放车辆;

(六)文明祭祀,预防火灾,不破坏周边生态环境;

(七)保护传统村落、传统民居、文物古迹、农业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公民应当参与住宅小区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小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

(二)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时,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三)文明饲养宠物,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影响、伤害其他居民,不污染环境;

(四)不在公共区域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五)不在公共门厅、安全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停放车辆;

(六)不私拉电线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在辖区通航水域行驶船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调度管理,诚信排队待闸,有序通过船闸;

(二)文明驾驶,规范操作,不碍航,不强行横越船头;

(三)生活垃圾分类上岸,生活污水定期接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崇尚健康生活方式,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用餐,理性消费,践行“光盘行动”,使用公勺公筷;

(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三)节约使用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使用节能环保电器等绿色产品;

(四)优先使用环保购物纸袋、布袋等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

(五)其他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行为。

第八条  除《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的重点治理内容以外,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本市重点治理清单:

(一)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二)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三)骑行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逆行;

(四)行人乱穿隔离带、翻越交通护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将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以中共广西省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广西贵港市黄大年科学家精神教育基地等为阵地,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利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条  每年七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可以结合荷文化系列活动,利用道德讲堂、荷城大舞台群众汇演、百孝之子评选等展现贵港文化特色的载体,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在场所内设置具体文明行为规范提示牌,发现场所内有不文明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慈善超市、残障群体救助、社区义工等公益志愿服务平台,参加公益志愿服务活动,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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