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即将出台《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为保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贵港市人大常委会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公众可针对以下焦点问题提出意见,也可针对条例具体条款提出其他宝贵意见。
1.本条例适用范围是否包括乡镇?
A 不包括。目前乡镇尚未具备施行的条件,如纳入而未能按条例施行将破坏法规的严肃性,损害法规的权威。
B 较大的乡镇。我市较大的乡镇停车难问题。
C 包括各乡镇。各乡镇均存在停车难的问题。
2.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是否实行收费管理?
A 全部不收费。利用公共资源惠民,减轻群众负担,不应收费。
B 全部收费。停车占用了公共资源,应当收费。
C 根据停车供需情况实行部分地段收费。发挥收费杠杆调节作用,增加车辆流动性,防止长时间占位。
3.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实行收费管理的,给予车辆每次免费停放最低时长:
A 不设免费停放最低时长。由政府根据停车需求情况确定。
B 15分钟。加速车辆流动性。
C 30分钟。既满足群众日常短暂停车需求,又能保证车辆流动性。
D 1小时。现我市停车还不是很紧张,方便群众。
4.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实行收费管理的,在重大节假日是否应当免费停放?
A 免费。增加节日气氛。
B 不免费。重大节假日车流量更大,如免费停车更难。
5.对条例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7月19日,公众可点击该链接填写问卷:https://www.wjx.cn/vm/tGHYg4m.aspx#
或者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ggrdfgw@163.com。
二、通过传真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传真号4563570。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贵港市行政中心B区111办公室(邮政编码:537100),并在信封注明“《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2日
附件
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结构,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开发边界内和产业园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车辆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停车设施含义】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路外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所附设的停放车辆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路外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内划设的,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停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政府引导、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体系。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停车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推动智慧停车管理工作的发展,统筹安排和保障停车设施建设的资金、用地指标,制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的停车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协调解决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辖区内政府投资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监督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停车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停车资源调查、挖潜、新增、共享等工作,收集辖区居民对车辆停放的需求,指导和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设施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停车设施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并负责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路外公共停车设施的使用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行道边线至建(构)筑物之间的停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大数据发展和政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专项规划编制】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充分利用地下和地上空间,科学测算停车需求,综合交通影响评估结果,合理布局和配置停车场地及设施,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配建标准的制定和修编】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或者修编居住建筑和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制定、修编和配建指标的调整,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应当配建的建筑】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或者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为新能源车辆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条 【旧建筑的设施补建】 下列已有建筑未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或者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补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除外:
(一)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城市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旅馆 、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住宅小区;
(五)对外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六)其他大中型建筑。
第十一条 【限时停放】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设置限时停车泊位,在显著位置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规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临时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车行道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三条 【小区停车泊位设置】 住宅小区建设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停车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
(一)挖掘城市道路、体育场、展览会馆、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潜力,建设停车设施;
(二)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设施;
(三)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储备建设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 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应当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市场化投资运营模式,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经营、维护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 停车设施使用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性质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停车服务收费的,应当明确免费停车时长和超出免费停车时长后的收费标准,以及连续停放实行每日最高限额价。
第十八条 【免费要求】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外,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给予车辆每次不低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其他停车设施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第十九条 【鼓励停车资源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将内部的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应当制定错时开放停车管理规定,在显著位置公布停放时段、停放区域、违规停放处置方式等内容。
提供共享停车服务的,可以实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条 【商业及住宅区车辆停放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引导住宅、商业等建设项目小区业主在管理规约中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明确对于占用他人停车位、违反业主公约时间占用公共停车设施等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形下经营者的规范】 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出现应急抢险等情况时,相关区域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经营。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投放与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停车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车辆调度、投放、回收等管理;
(二)将非机动车整齐有序投放在专门的停放区域;
(三)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责任】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四)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五)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路内停车泊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停车人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设施内;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与停放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不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车辆数处每辆车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停车人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废弃的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设施内的,或者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