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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5-02-28 15:27     

 关于征求对《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意见的公告

 

 

根据贵港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对《贵港市立法条例》进行了修改,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广大市民群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5年3月31日。

联系部门:贵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贵港市行政中心B区111室)

邮编:537100            电子邮箱:gg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775-4567640  传真:0775-4563570

 

附件:《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对照和立法指引

                     

 

                     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228日

 

附件

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对照和立法指引


(黑体、加粗表示增加的内容,划框表示删除的内容,划框并加黑底表示需移动的内容,斜体字加下划线表示移动至该处的内容)


现行法规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贵港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贵港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120219月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法治贵港建设规划(2021-2025)》,故调整为“法治贵港”;2、根据新的立法技术规范,要求书名号之间用顿号。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废止解释,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说明】本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修改,将立法解释纳入适用范围中。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说明】原第十条移动至此,因为该条不仅仅属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内容,应在总则作总体要求。

第五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六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进行了修改完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说明】本条对名称进行精简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本条移至总则第五条)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立法工作统筹。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立法工作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说明】本条根据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对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原则进行完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本市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季度向市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及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本市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说明】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根据工作实际将征集立法项目的时间改为每年的第三季度;主动向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及社会公众征集项目。

第十四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的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于每年十二月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的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的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于每年十二月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的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五条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在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前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新增)

【说明】14条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内容独立作一条。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阐明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应当阐明设立的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

第十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阐明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应当阐明设立的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问题,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问题,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说明】与前文统一用词。

第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说明】参照立法法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十九二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的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论证工作。

第二十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的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报请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报请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第二十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说明】有关调研考察按照相关制度执行即可,无需另做规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也可以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说明】两款合并,参照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的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的情况予以反馈。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完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二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说明】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是近年来行之有效的做法,对代表能够尽早了解熟悉法规草案,充分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建议,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十分有益,有必要进行固化。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完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十九三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代表大会中对法规案进行审议的程序。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或者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三十九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或者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说明】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流程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和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和安排,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说明】邀请公民旁听会议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一种好方式,可以提升公民在地方立法的参与度,也有利于宣传立法,故增加该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增加邀请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内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派有关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派有关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说明】本条根据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的有关规定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的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的有关规定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的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的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的有关规定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的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的有关规定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的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的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通报。

【说明】本条将第一第二款合并,删除第三款,增加部分依据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八五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中予以说明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十九五十一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表决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五十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草案表决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规案终止程序进行修改完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一般性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报主任会议决定后,重新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涉及相关修改内容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一般性条款修改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报主任会议决定后经审批,重新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涉及相关修改内容或者不再报请批准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或者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说明】本条根据工作实际进行修改,增加申请撤回后不再报请批准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贵港人大网以及《贵港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的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贵港人大网以及《贵港日报》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刊载,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的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布刊载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原六十九条移至此)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公布的内容进行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广西人大网以及《广西日报》刊载。其中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刊载。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五十八六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修改,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为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主体之一。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申请人。

五十九六十一条 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申请人。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七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  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增加了进行专项审查的内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市人民政府沟通或者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六十八七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五款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已移至第56条)

 

第七十条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条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进行增补。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七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法规生效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一年制定、公布作出规定,并在公布后的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原因不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八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设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等方面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设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等方面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报告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八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第七十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说明】本条根据自治区立法条例,结合立法实践对加强立法服务基地建设内容进行完善。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八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街道、教学科研单位、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听取群众的意见。

第七十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通过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街道、教学科研单位、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说明】基层立法联系点是立法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载体,是听取基层群众的重要方式,本条根据立法法、自治区立法条例和结合积累的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完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自治区立法条例和立法实践实践需要对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进行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就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自治区立法条例增加立法宣传工作内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九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七十八八十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章 附 

第十章 附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十九八十二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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