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意见的公告
根据贵港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对《贵港市立法条例》进行了修改,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广大市民群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5年3月31日。
联系部门:贵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贵港市行政中心B区111室)
邮编:537100 电子邮箱:gg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775-4567640 传真:0775-4563570
附件:《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对照和立法指引
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2月28日
附件
《贵港市立法条例》修改对照和立法指引
(黑体、加粗表示增加的内容,划框表示删除的内容,划框并加黑底表示需移动的内容,斜体字加下划线表示移动至该处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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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规 |
修改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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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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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第七八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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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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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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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对名称进行精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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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第九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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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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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本条移至总则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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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立法工作统筹。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立法工作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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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根据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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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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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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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对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原则进行完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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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本市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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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三四季度向市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及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本市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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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根据工作实际将征集立法项目的时间改为每年的第三季度;主动向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及社会公众征集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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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的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于每年十二月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的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
第十四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的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于每年十二月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的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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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在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前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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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将14条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内容独立作一条。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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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阐明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应当阐明设立的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 |
第十五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阐明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应当阐明设立的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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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第十六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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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问题,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
第十七八条 起草单位人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问题,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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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与前文统一用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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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
第十八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人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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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参照立法法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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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
第十九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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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的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论证工作。 |
第二十一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的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论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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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报请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一二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报请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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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
第二十二三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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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有关调研考察按照相关制度执行即可,无需另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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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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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第二十三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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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四五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也可以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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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两款合并,参照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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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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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
第三十四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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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三十五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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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进行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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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第三十六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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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
第三十七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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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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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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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或者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
第三十九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或者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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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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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和安排公民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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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和安排,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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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邀请公民旁听会议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一种好方式,可以提升公民在地方立法的参与度,也有利于宣传立法,故增加该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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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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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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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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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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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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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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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增加邀请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内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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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派有关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四十四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派有关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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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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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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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根据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改。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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