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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贵港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5-05-27 09:45     

根据贵港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现将《贵港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广大市民群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7日。

联系部门:贵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贵港市行政中心B区111室)

邮编:537100            电子邮箱:gg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775-4567640  传真:0775-4563570

 

附件:《贵港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526日



附件

 贵港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5月23日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工业生产、农业生产、物料堆放和装卸运输、公共场所与道路养护、园林绿化、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资金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治等机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部门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已办理施工许可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公园广场、园林绿化养护、道路养护、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范围内的公路、港口、码头、公共交通和货运车辆停车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养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与装卸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助国、省道公路管理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照相关规定办理物料运输车辆入城通行许可,限定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在城市道路的通行时间、路线;依法查处或者协助其他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物料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物料堆场、工地裸露地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土地,已办理出让、划拨但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开矿采石取土及其加工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农村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履行各自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执法监督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应当推广使用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监控措施开展扬尘污染动态监管及违法行为信息收集依法及时处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举报投诉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以12345”市民服务热线平台为基础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鼓励措施  鼓励、支持研发、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事业单位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公众参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应急响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并纳入当地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结合行业特点、工程规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不得篡改、伪造监控数据。

    第十一 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城市规划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防治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三  施工单位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场所内堆放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均应当密闭;确实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四周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硬质严密围挡并遮盖,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施工现场进行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密闭方式;确实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

(四)进行运输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泥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四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现场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自动喷雾系统或者采取其他降尘措施;

(二)清理楼层、高处平台的建筑垃圾,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采用无扬尘方式运输,禁止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

十五  城市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施工防治措施 城市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采用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绿化;

(三)实施路面切割、破碎、挖掘等作业以及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等防尘措施。

十六 装饰装修防治措施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和垃圾采取装袋运输、覆盖存放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采取关闭门窗、喷淋、局部覆盖等措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不得高空抛撒垃圾;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观装修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密闭式防尘网。

第十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地面硬化,配备喷淋和其他抑尘设备,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喷洒、冲洗等措施

(二)物料贮存、传输、装卸,以及材料、成品运输和废弃物处置等,均实行封闭式运行

(三)在出口处配备车辆冲洗和沉淀过滤等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载,并采取足以防止遗撒的措施。

第十  城市公共场所保洁作业防治措施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除雨雪、极端低温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清洗一次

(二)定期冲洗隔离栅栏、绿化带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浮泥、砂石;

(三)在高温、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的频次;

(四)发生暴雨、洪水、内涝等情况后,及时清理道路渣土、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前款规定的洒水、机械化保洁、冲洗、喷雾、清运等措施,实施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优化作业路线,减少扰民,降低对市民交通出行的影响。

第十  裸露地面防治职责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责任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由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城乡结合部的个体工商户、汽修店、停车场等场地的裸露地,由实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二十  码头防治措施  码头实施作产生扬尘的采取覆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喷淋、清洗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十一  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防治措施 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开采作业采用自带收尘器的钻孔设备,在爆破环节采取水泡泥除尘、湿式喷淋除尘等措施;

(二)产生粉尘的生产设备、生产环节采取封闭负压除尘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除尘措施;

(三)矿石输送应当采用封闭输送带,并对上、下料口进行密闭;矿石装卸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采取喷淋等降尘措施。

二十二  绿化防治措施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隔离物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覆盖

(三)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四)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二十三  贮存、装卸物料防治措施  贮存、装卸或者传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确实不能密闭的,应综合运用各项措施进行有效防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路面整洁,进行必要喷淋

(二)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贮存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露天停车场防治措施 露天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二十五  法律责任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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