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六届〔2025〕5号
《贵港市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办法》已由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次主任会议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25日
贵港市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
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三章 法规起草的公众参与
第四章 法规审议的公众参与
第五章 立法后评估的公众参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保障和规范公众有序、有效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贵港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众参与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评估等立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主动或者应邀参与本市法规的制定过程,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等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公众参与制定法规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依法、公开、公平、有序、自愿和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负责组织公众参与法规制定活动,并为公众参与法规制定提供便利条件。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做好公众参与法规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众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有序参与法规立项、起草、审议和立法后评估等立法活动:
(一)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传真、信函、面谈等方式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
(二)受邀请参加专题调研或者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等;
(三)受邀请旁听法规案审议;
(四)参与民意调查;
(五)受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委托提出法规草案建议文本、论证报告;
(六)参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的相关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及公序良俗的;
(三)公众要求不公开其所提意见的;
(四)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建议进行研究,意见建议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当进行说明或者反馈。
第八条 鼓励公民参加公众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法规制定活动,鼓励公民所在单位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公众应邀参与法规制定活动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补助等费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众参与法规制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法规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市人大网站等媒体向公众公开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征求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传真、信函、面谈等方式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对公众提出的法规项目意见建议进行论证,对依据充分、条件成熟的法规项目建议,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中的项目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重大民生等事项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在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做出调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市人大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法规起草的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起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法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代表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或者存在意见分歧较大的焦点问题,法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或者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公众参与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四章 法规审议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审议即表决的除外),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市人大网站等媒体就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应当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贵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重大制度设计进行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可以采取座谈会、民意调查、实地查看等方式,并邀请法规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商请并会同市政协相关委室组织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等就法规草案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或者公众要求论证、听证的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举行。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征求相关组织和群体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前深入各代表团开展法规解读活动,通过人大代表听取和收集公众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公众参与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法规公布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市人大网站、《贵港日报》等媒体进行全文刊载,供公众查阅。
法规制定机关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公众开展相关法规的宣传,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立法后评估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一条 法规制定机关可以适时对颁布实施的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法规进行评估的,应当邀请公众参加,或者通过市人大网站等媒体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公众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